沙巴博彩公司:公开征求《宜昌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22年4月27日,宜昌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宜昌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为进一步弘扬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5月27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宜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联系电话:6256708 邮寄地址: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102号 邮编:443000 电子邮件:ycsrdcwhfgw@163.com
宜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4月28日
宜昌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免疫、登记、饲养、收容、领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以文明规范养犬为目标,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区和各县市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其他城乡规划区。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城区,是指西陵区(含宜昌高新区东山园区)、伍家岗区、点军区点军街道、猇亭区古老背街道以及夷陵区城市建成区所在区域。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牵头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售犬行为和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组织捕捉流浪犬只,协助公安部门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和检疫、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监测和处置、犬只无害化处理及收容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和狂犬病疫情监测、狂犬病人的诊治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区域内居民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园林、生态环境、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区养犬事项制定管理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电视、报刊、广播、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教育的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及时受理、处理群众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 本市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一般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禁养犬只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和养犬登记制度。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养犬人应当到具备法定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证明。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应当同时植入电子标识。
养犬人应当持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材料,携犬只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养犬登记机构或通过信息化系统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并倡导为犬只投保犬只伤人的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 养犬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每一户籍或每一固定住所限养2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二)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有关犬只数量、品种等规定;
(三)无遗弃、虐待犬只的记录;
(四)三年内无因不文明行为,养犬登记证被吊销的记录。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第十三条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用途;
(三)有专门的圈养设施,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和驯养;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养犬人姓名、住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的犬只转让、失踪或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根据免疫有效期对犬只续种预防狂犬病疫苗,并携犬只和续种免疫证明到养犬登记机构或通过信息化系统延续有效期。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信息化系统建立犬只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或者护卫场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五)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公安、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化系统,实行免疫、登记、监管等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十七条 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以及免疫证明。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文明规范和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更不得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二)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即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在小区楼道、楼顶、房顶、绿化带等公共区域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开放式阳台、城市绿地饲养犬只;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只外出时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绳),长度不超过1.5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主动避让他人;
(二)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或者怀抱;
(三)不得携犬只进入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餐饮场所及候车(机、船)室、商场、超市、宾馆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携体型较大犬只(肩高离地超过60厘米或体长超过90厘米的)外出时,需佩戴嘴套;
(六)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七)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江道、河道等水体。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残障人员携带的导盲犬、辅助犬不受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限制。
养犬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决定是否允许携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场所设置犬只临时寄放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二条 携带犬只临时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并遵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管理规定,连续逗留时间超过30日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在10日内将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二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本居住区管理公约或规约,划定犬只活动区域。犬只活动区域应当配备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标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尸送交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丢弃。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发现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或向110报警,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八条 城区由市公安局会同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畜牧兽医)、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规划建设或采取购买服务方式设立犬只收容场所。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犬只收容场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接收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或遗弃的犬只及依法被没收的犬只等。对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登记造册,并保障必要的饲养和救治措施。禁止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和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流浪犬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捕捉,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犬只收容场所接收后,应当查验犬只的相关信息。能够查明养犬人信息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7日内领回。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犬只收容场所按规定处理。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一条 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并实施绝育后,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领养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承担犬只免疫、救治和绝育产生的相应费用。
第三十二条 倡导和支持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流浪犬只救助、无主犬只认领等活动。
第五章 犬只交易与经营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向个人销售禁养犬。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第三十四条 从事犬类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第三十五条 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在住宅小区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和病害犬产品。从事犬只饲养、屠宰、经营以及犬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害犬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本市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以及在本市一般管理区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犬只登记或延续登记有效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养犬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养犬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转借、冒用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转借、冒用的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收容犬只,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有二次以上遗弃或者虐待犬只记录的,对违法行为人终生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重点区域内未按规定饲养犬只,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犬只伤人等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因未采取有效约束措施,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对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粪便未即时清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街道(乡镇)综合执法部门责令予以清除,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携带犬只进入江道、河道等水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饲养犬只不遵守接种狂犬病疫苗,或病死犬无害化处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个人销售禁养犬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具有违法饲养禁养犬只并伤害他人情形的,相关处罚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九条 阻碍养犬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