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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

日期:2022-06-29 09:45来源:三峡日报
责任编辑:徐梦琦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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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场(位)供给

  第三章 停车治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打造“全市一个停车场”应用场景,实现先离场、后付费等便民惠民功能,提高城市出行效率,改善人民群众出行体验,解决停车难、停车乱、充电难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坚持科学规划、依法规范、智慧赋能、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等与停车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城市道路路内停车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非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配建的公共停车场等。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公共建筑和住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划内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车辆停放的泊位等。

  城市道路路内停车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路内用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区域。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特种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机动车停车工作,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设置、使用及停车秩序、服务、收费等工作,推进停车区域治理,监督有关部门开展停车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业务指导、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秩序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停车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机关事务服务部门负责督促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停车场有偿开放;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消防救援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管理纳入网格化管理范畴,指导、支持、协调居民开展停车自治和停车位共建共享等工作,推动惠民停车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完善社区服务场景。

  第七条 本市建立停车信用奖励和联合惩戒机制,将停车场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停车人等主体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章 停车场(位)供给

  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结合停车需求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其中学校、医院、商业中心等建设项目配建标准应当高于一般建设项目配建标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确因地质原因,无法满足配建要求的,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停车位数量易地建设。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土地权属人或被委托人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设置人应当对场地进行硬化,配备符合本市智慧停车管理要求的设施设备,设置规范的出入口以及相应的标志、标线、排队候车通道,并符合相关标准。

  建设停车场应当依法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并组织开展交通影响评价。设置不含建筑物的临时停车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明确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及社会公共停车场中充电设施的建设比例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要求。

  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既有住宅业主提出安装充电设施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支持配合,并提供必要帮助。

  新建的商业服务业建筑、旅游景区、交通枢纽、公共停车场等场所应按照规定比例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既有公共停车场以及具备条件的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比例逐步改造建设充电设施。

  第十一条 住宅配建停车位应优先满足本小区业主停车需求,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等形式拒绝出租。

  既有住宅配建的停车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业主委员会可以统筹利用住宅小区内共有道路或者场地设置临时停车位。

  在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立面之间(以下简称建筑退后区域)确需设置停车位的,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和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总量控制、适度从紧、逐步取消的原则,开展城市道路路内停车位的设置工作,并每年对路内停车位的设置情况进行评估调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销路内停车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倡导、宣传停车位共享理念。

  各级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停车场应当开放共享。

  鼓励住宅小区停车场及个人产权停车位错时共享。

第三章 停车治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建设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平台,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推进停车服务和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引导停车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按照市智慧停车平台的技术要求,同步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平台,并实时向智慧停车平台传送真实有效的停车数据。

  市智慧停车平台汇聚各县市区停车数据,实时公布停车场位置、使用状况等信息,提供停车引导、泊位共享、无感支付等服务。

  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或者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进行现场核查。停车场备案信息变更后应重新备案。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取得停车场用地权属、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税务信息确认等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照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提供优质的停车条件。

  (一)依法公示停车场备案信息、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事项,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票据;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出入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正确使用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上报数据真实准确,为停车人提供精准的泊位信息;

  (四)配备停车场管理人员,加强停车场内及周边安全巡护,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放秩序,保障停车安全;

  (五)停放车辆发生事故或者车内财物被盗时,主动配合相关单位调查取证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按照环境卫生和市政设施管养标准,保持停车场内环境卫生干净整洁和相关设施完好;

  (七)遵守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位)停车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服从引导、按照指示方向停车入位,主动交纳停车费。

  第十八条 本市停车收费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等级、服务条件、供需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科学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机动车驾驶人未按照公示价格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划用途将停车场(位)改作他用;

  (二)擅自设置停车场收费亭、道闸、围墙(挡)等建(构)筑物或者附属设施;

  (三)在公共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停车位的使用;

  (四)不按停车交通信号指示或者停车指引标识停车,车身超出停车位;

  (五)在道路上违法临时停车或者停放;

  (六)长期侵占公共空间停车;

  (七)停车堵塞消防通道、生命救援通道和停车场出入口;

  (八)占用路内停车位从事经营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拒绝出租配建停车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建筑退后区域设置停车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未联网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平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停车场未进行备案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以虚假信息进行备案登记的,注销备案信息,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个停车位一万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个停车位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电子抓拍等技术手段取证,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停放超过60天无人认领的、外观残旧破损严重或者达到报废年限的、以及有未悬挂号牌、挪用号牌、逾期未检验等违法行为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经联系后在规定期限内不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拖移机动车,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